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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付欠款46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