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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爱忠与宣丽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忠,宣丽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冯爱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被告宣丽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原告冯爱忠诉被告宣丽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忠的委托代理人詹水潮,被告宣丽娇,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忠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宣丽娇驾驶浙D1230**轿车在途经乐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未予赔偿,反而在电话中出言不逊,用语言刺激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更加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3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8843.8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80.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原告只是门诊治疗,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营养费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宣丽娇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宣丽娇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乐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冯爱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爱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宣丽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爱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11.8元;医嘱需要休息75天,护理15天。另查明,被告宣丽娇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冯爱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11.8元、误工费5647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3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0份、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宣丽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医保外费用由被告宣丽娇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核定为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依据不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爱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38.8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958元,由被告宣丽娇赔偿480.8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冯爱忠负担235.5元,被告宣丽娇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