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徐某,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丙。上诉人潘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0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丁。2005年4月29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并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分拍给原告所有的房产:坐落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壹间,东至与潘某甲墙中为界临时荣宅,南至与潘某甲墙中为界临时荣宅,西至本宅棚头偏水为界临路堂,北至本宅后沿滴水为界临三联圳;坐落对村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二间(原系第三人潘某乙所有,后经分���归被告潘某甲所有),东至本宅后沿滴水为界,南至与程某某(丽艳)柱中为界临程某某(丽艳)宅,西至本宅墙内沿为界临程某某(丽艳)宅,北至本宅棚头偏水为界临三联圳,门口通道照常出入,房屋产权属徐某所有(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人潘某乙签字确认)。离婚后,原告分得的房屋涉及拆迁,因此,原告以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证等为依据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离婚分割给原告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某认给原告。但由于2003年9月1日溪心村进入拆迁确权后出现为了凑间多骗国家拆迁安置土地而假离婚的现象,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不予确认。2007年溪心戴(对)村拆迁,原告分家取得的房屋被被告拆除。2008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潘某��与吕某某结婚,吕某某的户口于2008年12月3日从古山镇下溪池村迁入溪心村被告潘某甲户。因此,原告再次要求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对离婚分割给原告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某认至原告名下,但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确权到被告潘某甲、潘某丙名下。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向潘某甲发出了永集用(2007)162、163、167号确认书(以上确认书中包括了离婚协议中分拍给原告的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离婚协议书中分拍给原告的另二间房屋,确权到第三人潘丙名下,确认书号为永集用(2007)l66号。原告向某某市国土资源提出异议登记,并要求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离婚分割给原告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某认给原告。2009年4月8日,永康市国土资源��作出《关于收回溪心村永集用(2007)162、163、l66、167号确权书的决定》,收回已确认给潘某甲、潘某丙的确认书,待相关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协商一致,或经司法程序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属后再行确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甲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确权手续,但被告潘某甲拒绝履行。另外,被告领取了应属原告的补偿费40000元,也不按离婚协议交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分拍给原告的三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房屋拆迁后,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确权给原告,被告应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确权手续。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离婚协议中约定分拍给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确权手续;3、判决被告返还补偿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返还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某某。原审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书针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离婚是有效的,但针对里面涉及财产分割是无效的。l、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是1998年6月8日分家书,而该分家书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第三人潘某乙所有。1998年6月8日分家书只是分给潘某甲,产权并没有过户,所以离���协议书分给原告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潘某乙的,即使是被告的,也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因此,l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是无效的。2、真正有效的是2005年4月30日的分家书,该分家书是经过多个部门确认认可的,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离婚协议中有第三人签字确认,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是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事后由于想把产权过户到孩子名下,第三人才签了字。3、原、被告结婚后未有置办任何房产,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确实存在假离婚,之后形成实际离婚。4、至于原告提到的补偿款40000元,所有的房屋权属都是属于第三人潘某乙的,所以拆迁补偿款应都是第三人潘某乙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潘某乙述称,本案所涉的三间房屋都是潘某乙自己建造的,三个儿子都没有建造过,现在都要还给潘某乙。原审第三人潘时某某称,按照2005年4月30日分家书,本案所涉及的二间房屋已经确认到属于第三人潘某丙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潘某丙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l8日生育儿子潘某丁,2005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被告与他人另行结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分拍给原告所有的房产有: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东至潘某甲墙中为界临时荣宅,南至潘某甲墙中为界临时荣宅,西至本宅棚头偏水为界临路堂,北至本宅后沿滴水为界临三联圳;坐落戴(对)村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二间,房屋产权属徐某所有。其中楼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336号)在1994年9月1日就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另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736号)在1994年9月10日登记在第三人潘某乙名下;本案讼争的房屋原属第三人潘某乙夫妻的财产,1998年6月8日第三人潘某乙夫妻、被告潘某甲、第三人潘某丙及第三人潘某乙女儿潘戊环立有分家书一份,将包括在本案××在内的财产分配给被告潘某甲所有;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离婚后,2005年4月30日,由第三人潘乙夫妻、被告潘某甲、第三人潘某丙及第三人潘某乙女儿潘戊环再立分家书一份,将本案所涉三间房屋中的登记在第三��潘某乙名下的二间房屋与原分配给第三人潘某丙的二间房屋掉换,其面积不变。此后,第三人潘某乙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2007年溪心戴(对)村拆迁,原告因离婚所取得的房屋已被拆除。双方对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确权手续等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离婚时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中有关被告所有的财产分割给原告所有的行为,是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是被告将自有财产赠与原告所有的行为,现原告已接受,因此,确认原属被告所有的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板楼屋一间,属原告所有,因房屋已拆除需安置,故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原告。对本案所涉的登记在第三人潘某乙名下的另二间房屋,虽在1998年的分家协议中确定归被告潘某甲所有,但其土地使用权等权属证件一直未变更,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也仅有第三人潘某乙签名,而未有第三人潘某乙妻子即共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在尚未取得该二间房屋的财产权时,即处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其在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的行为尚无法律规定支撑,对该行为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处分上述二间房屋的行为,已由第三人潘某乙个人确认,此行为是对被告赠与行为的追认,就对属第三人潘某乙名下的赠与个人财产发生效力,故应确认该二间房屋中的一间归属原告所有。对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分割给原告财产的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的部分,确认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确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确权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是假离婚,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确权部分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证明,故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潘某乙提出将本案所涉财产中的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被告名下属错登,1998年的分家书无效,以及在原、��告离婚协议中签名确认是意欲赠与孙某为前提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将本案所涉财产中的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分割给原告徐某所有,该部分内容有效;二、对本案所涉坐落戴(对)村座北朝南土木结构多孔板楼屋一间、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某认原告所有,因房屋已拆除需安置,故原告徐某拥有该房屋所关联的土地使用权;三、由被告潘某甲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确权手续。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2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正。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达成离婚协议系假离婚协议,目的是为求多安置地块。上诉人的父母、兄嫂均同时办理过假离婚协议。2005年6月19日金某某报报道内容及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5号专题会议纪要,均证实上诉人整个家属及溪心村大部分村民存在假离婚多求安置地块的事实。为此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夫妇及其亲属之间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均不予以确认。上诉人整个家属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依据是1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这份分家书并非是1998年6月8日所立,而是在2005年4月为假离婚多求安置地块需要才虚假所立。从分家书内容“长子潘某丙、次子潘某甲、长女潘己环均已成家立业,各自分居用膳”可以证实不真实,因为1998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尚某某记结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4月30日所立的分家书是经过多个部门确认后已安置完毕。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没有签订任何财产分割协议,包括1994年9月1日就登记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一间也未再处分给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间房屋。潘某乙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协议复印件上签名,并非是对上诉人赠与行为的追认,根据2005年4月30日分家书,上诉人已无权赠与该二间房屋,且潘某乙的签名内容与确认有效分家书内容完全不一致。因此潘某乙在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上签名完全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红爱某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认为“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达成离婚协议系假离婚协议,目的是为求多安置地块。”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潘某甲和徐甲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并由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亲笔签字确认。其次,潘某甲与徐某自愿达成协议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潘某甲在离婚后又与她人重新登记结婚,因此不存在是假离婚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1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无效,理由是未经有关部门确认,2005年4月30日的分家书有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家人要拿哪一份分家书到有关部门确认是上诉人家人的行为,况且2005年4月30日的分家书与1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相比,分割给上诉人的财产总额没有变化,只是将1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中分给潘某甲的二间房屋与分给潘某丙的二间房屋对调,其目的很明显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三、潘某甲与徐某于2005年4月29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某乙答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潘某丙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人潘某甲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抄2007-9号抄告单一份,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42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这两份证据上写明溪心村房屋分折截止��期为2005年4月30日止,证明第二份分家书上是为了和这个日期符某某写的是2005年4月30日止,实际分家时间为2006月7月;证据2、永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徐某的门诊病例和医药发票,证明2007年6月和7月潘某甲和徐某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是共同生活的;证据3、杭某解某某康某某商厦购物发票一张,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保修凭证发票两张,证明2006年9月一2007年7月潘某甲和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家里的日常某某,说明当时潘某甲和徐某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证据4、杭某进货单一张、杭某风袖服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两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潘某甲和徐某还共同经营服装店;证据5、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6月一直到2008年12月潘某甲和徐甲��为房屋拆迁,所以租住在诸某某的家里。被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上诉人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在2005年离婚的时候,而该财产取得是1998年。分家书只是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一个意思表示,1998年的分家书已经完整了表达了上诉人父母对其财产处分的意思,并经过家庭成员的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分家书,不存在需要政府进行确认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确认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只能证明2007年6月4日被上诉人徐甲进行妇科体检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一个事实,更加不能证明假离婚问题;��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买过洗衣机,潘某甲买过空调,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4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徐某有经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假离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潘某乙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甲主张2005年4月29日潘某甲与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假离婚协议,目的是为求多安置地块,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所依据的1998年6月8日的分家书也是假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潘某甲已于2008年与她人另行结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陶 仙 琴审 判 员 ��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