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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公司司机。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雪莲,系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艳艳,系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公司职工。2007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洁,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范村乡瓦屋里村七组15号。系被告人李某朋友。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学北路111号,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公司职工。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静薇,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25号。系被告人郑某某朋友。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郑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雪莲、陈艳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静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梁斌驾驶一辆北京吉普车行至石家庄北二环与西二环转弯处附近与李威驾驶的白色东风牌厢式货车因占道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梁某、李某、郑某某对李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郑某某拉住李某,被告人梁某从车上取来砍刀将李某头部和左臂砍伤。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贾某1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另,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交款条、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九万元整;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内容显示,三人虽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并未对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始终未如实供述,故,对于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法庭调解,对被害人真诚致歉并予以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