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军与叶树伟、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叶树伟,茹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6号原告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郁飞、黄士平。被告叶树伟。被告茹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国。原告钱军为与被告叶树伟、被告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本院在向被告叶树伟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及进行证据的质证。原告钱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黄士平,被告茹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叶树伟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然被告叶树伟在借款到期之后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叶树伟至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此外,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树伟、被告茹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钱军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叶树伟、茹海燕共同归还原告钱军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并偿付利息(5个月)及利息损失(2个月)共计为人民币107730元(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钱军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5日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叶树伟出具给原告钱军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钱军在2009年5月份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钱军在该期间从其银行卡内取现借给被告叶树伟的事实。被告叶树伟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茹海燕辩称,首先,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茹海燕与原告钱军互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借款往来,原告钱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对被告茹海燕的起诉;其次,即使存在债务,也是赌债,系被告叶树伟的个人非法之债,具有不合法性;第三,被告茹海燕于2009年8月9日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叶树伟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法院未同意两被告离婚。鉴于两被告均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并不存在对外借款的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叶树伟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钱军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茹海燕认为,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实际上却为赌债。因此,被告茹海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钱军对被告茹海燕的诉讼请求。被告茹海燕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树伟给茹海燕出具了保证书,承认其有赌博的恶习,且对外所借赌债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树伟自2009年8月2日下落不明的事实。3、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钱军借款给被告叶树伟用以归还被告叶树伟其他赌债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茹海燕与叶树伟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钱军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叶树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茹海燕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钱军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叶树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茹海燕认为,因原告钱军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军在庭后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茹海燕提供的证据一,原告钱军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保证书是否为被告叶树伟本人所写;另即便有该保证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树伟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钱军及被告茹海燕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被告叶树伟确实存在赌博恶习,且原告钱军亦无证据证明该份保证书系他人仿冒、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茹海燕提供的证据二,原告钱军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社区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另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茹海燕提供的该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叶树伟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5、对被告茹海燕提供的证据三,原告钱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茹海燕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茹海燕提供的电话录音系原告钱军与被告茹海燕通话的后半段,无法反映出当时通话的全部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6、对被告茹海燕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钱军没有异议,而被告叶树伟未到庭应诉,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军与被告叶树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因被告叶树伟欠他人赌债未还,遂向原告钱军借款95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同日,被告叶树伟向原告钱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钱军借款人民币现金950000元,并承诺于150天内予以归还。然被告叶树伟并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钱军遂于2009年12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另认定,被告叶树伟与被告茹海燕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军、被告茹海燕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原件显示,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叶树伟向原告钱军借款95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赌债的事实。然本案所涉的原告钱军与被告叶树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钱军提供借款时生效。至于被告叶树伟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赌债的行为以及赌债的效力与否等,则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涉,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叶树伟可另行处理。另原告钱军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叶树伟、被告茹海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显示以及原告钱军的自认陈述,被告叶树伟系因其个人所欠的赌债未还遂向原告钱军借款,而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当时被告茹海燕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并不知情,事后对该笔债务亦无追认,因此,本案所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叶树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叶树伟负责偿还,被告茹海燕对此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告钱军提出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钱军未能提供出其与被告叶树伟之间有关借款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钱军主张的5个月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钱军提出按照年利率4.86%的四倍主张借款期满后的2个月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钱军主张的利率标准明显偏高,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伟归还原告钱军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8407.50元,合计人民币9584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20元,由原告钱军负担1345元,由被告叶树伟负担1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元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