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若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除付过三个月利息外,原告一直苦苦催讨,被告认债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支付原告13个月四倍的银行利息损失31200元(按月息0.5厘的4倍计算),赔偿诉讼代理费5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0日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出借人丁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自2009年3月10日至年月日止(借期未填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若发生纠纷,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冯某某签名。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5636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人民币12万元,并签署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发生纠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诉讼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赔偿诉讼代理费5636元,合计125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12万元借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5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