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储某某与储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储某某,储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211-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312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储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储某某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最高贷款限额为230000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号为浙宁房他证宁海字第687**号的登记手续。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储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据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到2010年6月30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518.62元(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储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5518.62元(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何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享有对被告储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起诉以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2010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5518.62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2010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储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享有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储某某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何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储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储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发放给被告储仁吉2300**元贷款的事实;4.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储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被告储某某尚欠原告利息5518.62元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为被告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300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储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证明拟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储某某借款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以其所有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储某某向原告借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储某某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何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储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2010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5518.62元,支付律师费3300元,合计238818.62元。2010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储某某届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对被告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储某某上述第二项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何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