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基X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松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上海基X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X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2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9日,申请人铃X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基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X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向采购合同》,约定铃X公司向基X公司购买操纵箱、召唤盒等电梯配件。铃X公司每次提货的具体数量、产品型号、规格、技术要求,以盖有合同章的书面提货单确定,基X公司必须在接到提货通知单20天内将产品运到铃X公司指定地点。铃X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在基X公司开出发票的当月,支付本次提货金额的40%,并传真票据复印件,通知基X公司查收,余款60%在基X公司开出发票月份的下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不能就违约事件达成一致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2004年4月至12月间,双方根据《定向采购合同》先后签订了91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及91份《订购凭单》,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41,939.00元,基X公司已向铃X公司开具并送达《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25,295.00元。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05年3月5日,基X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05)第422号】请求裁令:铃X公司支付货款1,241,4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51.14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仲裁费。基X公司在该案仲裁庭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9月9日签订的《定向采购合同》;2、90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3、91份《订购凭单》,4、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的送货清单;5、21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6、148份增值税发票;7、《对账单》及往来函件。庭后基X公司又补交的证据有:1、37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其中20份与庭前提交的凭证重复);2、货物运单及快递详情单;3、货代公司证明等。铃X公司主要抗辩称,证明交货的关键证据是合同和送货凭证,基X公司庭前提交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经自己核对金额只有506,301.00元,铃X公司只承认收到这部分货物,欠付货款也是这一金额。同时,基X公司迟延交货,故提出反请求,要求基X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滞纳金26,059.00元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及仲裁费用。仲裁委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深仲裁字第98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86号裁决),认为基X公司庭前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往来函件及对帐单等证据,只是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关联的间接证据,即使铃X公司存在抵扣行为或者在往来函件和对账中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也并不能必然推论出被申请人已收到全部争议货物。基X公司庭前提交的21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是证明其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因其中1份不在本案合同项下,故认定其余20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及铃X公司确认的2004年12月14日的送货清单项下之货物,记载的货款506,301.00元。对基X公司庭后提交的16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37份扣除庭前已提交的21份)及其他证据,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开庭前不能提交的证据,经仲裁庭许可后方可在庭后一定时间内提交。本案中,基X公司向铃X公司供货,应当取得并保存送货凭证。即便该等凭证保存在承运人处,亦完全有时间及条件向运输单位取得。因此,申请人庭后提交证据显然不具正当理由,故仲裁庭不予采纳。最终裁令:1、铃X公司支付基X公司货款本金506,301.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2,651元;2、铃X公司补偿给基X公司差旅费支出5,087.00元,律师费20,000.00元;3、基X公司支付给铃X公司延迟供货违约金26,059.00元,补偿律师费2,600.00元;4、双方分担仲裁费;5、驳回基X公司及铃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基X公司不服该裁决,以986号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公共利益,铃X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且仲裁委违背仲裁规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基X公司的申请。该986号裁决已经实际执行。2008年6月,基X公司根据与铃X公司签订的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向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请求铃X公司支付2004年5月至8月间签订上述37份合同项下货款699,62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58.00元(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其后的仍然主张),并由铃X公司承担仲裁费。仲裁委于同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08)851号】。基X公司在本案仲裁提交的证据有:1、《定向采购合同》;2、《电梯配件订货合同》37份;3、增值税发票79张;4、《提货检验验收凭证》16份;5、货物运单、送货回单、快递详情单、货代公司证明等;6、江某、崔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共同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同年7月16日,铃X公司以基X公司本案请求、提交的相关证据在986号裁决中已经提出,且986号裁决已经作出审理和处理,故本案仲裁属于"一事二理"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2008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深仲受字(2008)第851号《决定书》,认为对本案的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至于基X公司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是否已有986号裁决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由本案仲裁庭对证据材料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故决定对铃X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0年3月26日,仲裁委会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仲裁请求,三者缺一不可。尽管本案涉及的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在前述986号裁决中曾有涉及,但986号裁决仅就另外4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作出了裁决,并未对本案37份合同项下的争议货款作出实体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是基X公司就其与铃X公司在2004年4月至8月间签订的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项下货款699,622.00元提起的仲裁,属于基于独立的新的法律事实提起的仲裁,而且基X公司就此提交了新的证据,如验收凭证、货运单、货代公司证明等等。因此,本案不构成"一事二裁"。况且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均订立了独立的仲裁条款,严格意义上说,37份合同都可以独立成案。由此可见,本案基X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与前述986号裁决的事实不是同一事项,且申请请求也不同,因此,本案的受理及审理均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基X公司提交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订购凭单、货运单、验收凭证、货代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铃X公司收到了基X公司交付的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最终裁令铃X公司向基X公司支付:1、货款699,622.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58.00元(违约金计至2008年5月31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至铃X公司付清之日);3、本案仲裁费25,284.00元由铃X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作出的各《裁决书》和《决定书》、《专家论证意见书》、本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申请人铃X公司申请称:本案所涉纠纷、仲裁请求及理由早在仲裁委做出986号裁决中即已经进行了实体处理,仲裁委对该裁决中已经被驳回的部分请求再次受理并再次作出实体裁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根本上推翻了仲裁制度,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同时,也非法否定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理由是:一、220号案件所涉纠纷与986号案件所涉纠纷都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性质、当事人完全相同,986号案中的124余万元仲裁请求,包含了220号案中的69万余元的仲裁请求,220号案件中的证据在986号案件中均提交过,986号案件已经对基X公司的全部请求进行了处理。因此,仲裁庭认为220号裁决与986号裁决不属于同一纠纷的理由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二、220号裁决认为986号裁决并未对本案37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做出实体处理,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对证据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分权利,而并非程序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对此也予以了肯定。因此,986号裁决认定48份合同所涉50万余元贷款以外的其他合同(即本案37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相关交货凭证等证据因基X公司庭后提交无正当理由、违反仲裁规则而不予采纳,从而驳回基X公司50万余元以外的仲裁请求,正是对该部分贷款争议的实体处理。三、220号裁决认为基X公司"就37份合同项下的69万余元贷款提起仲裁,属于基于独立的新的法律事实提起的仲裁,且就此提交了新的证据,如验收凭证、货运单、货代公司证明等,因此本案不构成一事二裁"。"况且,37份合同均订立了独立的仲裁条款,严格意义上说,37份合同都能够独立成案"。220号裁决的上述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也同样违背了基本法律常识。一方面,220号裁决所涉纠纷,是否基于独立的、新的法律事实,或是否属于新的纠纷,取决于基X公司是否曾经在其他仲裁案件中也基于同样的事实提出过仲裁请求,其他仲裁案件是否对此作出了实体处理。如果曾经也提出过且仲裁庭已经做出了实体处理,则此次仲裁即不属于独立的、新的法律事实,也即不属于新的纠纷。即使此次仲裁中,基X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规则均实行的证据失权原则、一裁终局和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规定,基X公司也已经丧失了再次申请仲裁的权利,仲裁委既不应受理,更不应再次裁决。四、220号裁决以"一般认为"为依据,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是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避免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仲裁机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显然错误。220号裁决故意回避了仲裁法、仲裁规则关于一裁终局和对同一纠纷不能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定:1、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基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铃X公司收到了基X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本案并非一事再审。理由如下:1、986号裁决,基X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并没有开庭组织质证进行实体审理,没有作实体的处理,而根据证据规则,证据未经实体处理就不构成一事再审。仲裁庭对未裁决的部分在该份裁决书中也未指出司法救济途径,这样的结果让基X公司的实体权利存在真空的状态,既没有办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也没有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显然与仲裁的宗旨不符。而且仲裁庭没有履行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可补充书面材料的义务,直接剥夺了基X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权利。而对于基X公司在该仲裁案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基X公司在本次仲裁请求与986号裁决的请求并不相同,仲裁庭的裁决并不会导致前后裁决矛盾的结果。本次裁决主要针对的是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986号裁决针对的是另外48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两部分合同中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交易,而双方在2002年9月9日订立的《定向采购合同》实际上是框架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这一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基X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是《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里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次仲裁涉及的法律事实在986号裁决里是没有处理过的,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986号裁决的裁定,也只是针对986号裁决本身裁决的事项。三、铃X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220号裁决相对于986号裁决不构成一事二裁,程序上并不违法,完全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铃X公司理应支付基X公司的所有货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铃X公司关于撤销仲裁委(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人主张仲裁委220号裁决相对于986号裁决因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进而违反仲裁程序,请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仲裁庭受理后,申请人铃X公司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也作出了深仲受字(2008)第851号《决定书》,认为对本案的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至于基X公司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是否已有986号裁决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由本案仲裁庭对证据材料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并决定对铃X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条是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跟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但实质也是解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该款的立法意图是基于仲裁的民间性,尊重当事人选择,在仲裁机构自己关于管辖问题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司法干预。其次,判断本案220号裁决相对于此前的986号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是否构成同一纠纷,二是是否已经审理。同一纠纷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简言之是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同一纠纷是否构成两案还得看是否是相同或是重叠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仲裁和此前的986号裁决当事人双方相同;纠纷性质均是双方基于2002年9月9日订立的《定向采购合同》这一框架合同项下,分别签订的同类的数十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但是,《定向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两仲裁案件均是依据具体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而提起。作为小额持续性交易,每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均相对独立,既可以合并仲裁也可以单独成讼,关键在于当事人选择。从事实看,虽然986号裁决中基X公司请求总金额为1,241,939.00元的货款和违约金,本案220号仲裁中基X公司提交的证据在986号裁决中均已提交,但986号仲裁中仲裁庭对其中37份合同中涉及的关键证据17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货物运单及快递详情单、货代公司证明等证据,仅以是仲裁庭开庭之后提交构成证据失权为由,未组织开庭或书面质证。故没有进行实体审理,220号仲裁对该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项下货款进行审理裁决,与986号裁决不相重叠和冲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纵观986号裁决和220号裁决,前者对后者37份合同项下的关键证据未提供质证和审理的机会,在基X公司开庭前提交的其他证据显著占优的情况下,仅仅简单以少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37份合同项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不足。基于现行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设置的局限性,220号裁决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正,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处于无处救济的境地,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需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铃X公司的关于撤销220号裁决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铃X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