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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负责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尉某。被告: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太平门××街××层。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诉被告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关系,被告替投保人代办保险手续、代收保费,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定期结算。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保费,截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保费32179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部分欠款出具了书面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保费321797.29元,并按年5.31%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联合××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代理业务关系的事实;2、保费清单1份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费321797.29元;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部分数额。以上第一、第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保费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保险代理业务关系,被告为投保人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定期向原告结算保费。2008年8月28日,被告圆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保费164750元,并承诺8月29日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勤勉、谨慎地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代收的保险费。现因被告延迟交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付代收的保险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保费为人民币321797.29元依据不足,金额应以被告确认数额为准。但原告提出应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当,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交款日期,故应以被告承诺的8月29日付清日为支付日,利息损失应从8月3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收保险费16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共68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496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上述保险费本金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61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27元,被告浙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1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