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邹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利用其担任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牌员的职务便利,用他人丢弃的汽车上牌票据,到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账,骗取公司资金44275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雪梅等人的证言、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聘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领款凭证、费用报支专用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