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儿女亲家。被告孙某某因需要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称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孙某某、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孙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玉环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孙某某借款期间被告孙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钱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