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某某电某某司与嘉兴某某某某司、岐山县×××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某某某某司,上某某电某某司,岐山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某某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某某电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审被告岐山县×××厂,住所地陕西省××××××××桥头。上诉人嘉兴某某某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6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而该所谓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中乙方一栏内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故该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9年6月3日,上诉人嘉兴某某某某司(买方)与被上诉人上某某电某某司(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u××××516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式中载明“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某某电某某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中乙方一栏内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上诉理由未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