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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县红树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县红树实业有限公司,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庆××县红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街道××头××下首。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庆××县红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为与被告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树××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树××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与被告公司某某供需关系,由被告提供产品规格,然后原告按时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在履约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经与被告公司结算并由财务人员李某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26224.25元。为实现债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6224.25元。被告新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回复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确认,截至2010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26224.25元的事实;2、红树××2008年、2009年-2010年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23992.80元并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原告公司财务帐目明细,用以证明供货的具体时间、货物名称和数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对账单与账目明细系原告公司出具,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向新锐××原财务人员李某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红树××与被告新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新锐××未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县红树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62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龙泉××新锐刀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