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赔偿原告12个月逾期利息损失6480元(按月息0.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借期半年。借款人冯某某签名。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到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