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洲。委托代理人:徐胜武。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缪志仁。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余发光。原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存款40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余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新农村建设农民集资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第一期集资房六幢,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基础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零线以上每平方米按400元计算。零线以下按94定额计价。原告按合同如期施工和完工。2008年6月原告把建好的六幢房屋交付给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至今。经审计部门(杭州华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实际总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总造价116811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8万元,尚有388111元至今未支付。经查,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与屏湖村合并,成立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81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结算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3、淳安县人民政府41号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屏湖村合并,成立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2007年6月14日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就该村被上级政府列为“十村示范、百村整治”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建设的六幢房屋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为便于实现四个统一的标准与节约造价,决定由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即签订合同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统一代理六位户主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统一代理六位户主对外发包。2、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基础开挖及正负零线以下的工程的施工都是由六位户主自行确认工程量与具体施工方案,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六位户主自行支付,本案被告与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垫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请金额与六位户主实际所欠金额不一致,按照合同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减料情况,至今未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3、被告为协助原告与六位户主尽早对涉案房屋工程款的尾价进行核实,2010年1月29日在村务公示栏贴出公告,并把结算清单邮寄给6位户主,已经要求6位户主核对。4、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工程约定自2007年6月14日开工,2007年11月底结束,但是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才基本完工,原告对涉案六幢房屋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六位户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部分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5、因涉案房屋的出资方不是原斋堂村委,故2007年底并村时,涉案房屋的工程欠款没有作为原斋堂村的债务并入屏湖村,有关部门有备案。6、78万元工程款是六位户主交给余发光,再由余发光交给原告的。工程核减问题只有两户户主认可,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主张的数据无效。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是当事人,而是6位户主的代理人,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可以协助原告解决工程款的支付事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关于村庄规划实施方案的审议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代表会议决议,对涉案房屋以斋堂村委统一审审批建设,但是建房资金由六位户主自行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系代表六位建房户主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由六位户主自行承担。证明涉案房屋22%的工程价款应在房屋验收合格之后30天内支付,涉案工程没有验收。证明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的造价由六位户主自行承担的事实。3、决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涉案工程原告超过11个月零8天之后才完工的事实。4、基础零线以下图纸10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涉案六幢房屋的基础和基础零线以下工程是由六位户主与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应由六位户主自行承担的事实。5、结算公示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邮件收据6份(原件)、邮件详情单6份(原件)、邮件跟踪查询单6份(原件),证明被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通知六位户主核对各自建房的工程造价事宜,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6、涉案房屋的图纸20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部分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7、清产合资清单1份、并村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7年11月份,在二村并村时,因涉案的债务并非原斋堂村委会的债务,在清产合资时未纳入清产合资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系代表六位户主签订施工合同,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证据2中,该份清单是被告为原告能及时与六位户主协商解决此事,初步拟算出来的数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该份清单实际上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暂欠”当时指的意思是暂定欠款,目的是为了原告能早日拿到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被告不是六位户主的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工之后,被告要支付75%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经过被告口头同意停工。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这也是导致原告延期的原因。证据3无异议。证据4,图纸上余发光签字是代表屏湖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5,公示是被告村里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六位户主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邮件收据、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均无异议。证据6,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施工内容,所以不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有图纸都是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包括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未出具审计报告是因为被告未交纳审计费。证据7,清产合资清单1份、并村协议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屏湖村并村时村务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应该由六位户主自行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正确,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4日,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新农村建设农民集资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第一期集资房六幢,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基础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零线以上每平方米按400元计算,零线以下按94定额计价。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施工和完工并将六幢房屋交付给被告。经2010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言明工程总造价为1168111元,已付工程款78万元,尚欠388111元。另查,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于2007年11月与其他村合并,成立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并入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后,本案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6位户主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