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沈洁与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沈洁。被告: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委托代理人:黄龙昌。原告沈洁与被告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贸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姚炜强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洁、被告易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蓉、黄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2月24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杭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的诉讼过程中已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被法院要求另行提起仲裁,因此基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签收(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判决书后于2010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尚处于有效提起诉讼的法律期间。另外,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在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开除通知》原件加盖的印鉴亦非法定备案的公章印文,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因此至二审判决书的签收日2009年12月29日,或至少至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即时开除处理”的仲裁请求之日,原、被告之间一直都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综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因素,本案劳资双方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实质上应为二审判决书的签收日2009年12月29日,且法院的判决就劳动关系而言在先后次序上也必须是先撤消开除通知然后再认可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没有撤消违法开除处理决定则必然也谈不上下一步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就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言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另行申请仲裁亦未过时效。再者,本案被告为达到逃避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当时是以捏造原告伪造公章等违纪事实的名义和方式变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按照国家规定正常解除劳动关系并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和一审时原告在无法证明本人没有伪造公章,自己都烦扰于所谓伪造公章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其实无法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直至一审审理后原告经旧同事善意提醒,远赴北京调查取证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备案的公章样式并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才不得不按法官的要求对原告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致函法院书面予以认可,实际上被告否定了对原告伪造公章的主张并直接证明了其作为用人单位不但存在故意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有以非法定备案公章作为鉴材进行司法鉴定的伪造证据行为。而原告从事实和情理的角度来说也只可能在一审后方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并“被侵害”,应以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关于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关于争讼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问题,此项诉讼请求与一般意义上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这里指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开除等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后,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期间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原告认为,各省高院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各省高院的原意应在于惩戒和预防用人单位以各种事由及手段拖延和借口开除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后逃避经济补偿金的恶意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虽因前案诉讼过程的过长导致金额偏高,但都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同时亦请司法部门和审判人员理解当事人当时面对伪造公章无法自证的诉讼逆境而不得不放下日常工作调查取证和自学法律的心情及与此相关的大量经济精力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本案,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期照常上(加)班工资774433.5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9360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393.25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348.3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须支付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65321.2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无法正常上班之日起(2006年7月31日)至签收《开除通知》之日止(2006年8月25日)被拖欠的工资3919.69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9.9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签收非法无效的《开除通知》之日起(2006年8月25日)至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即时开除处理之日止(2006年9月25日)被拖欠的工资4100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025元;6、判令争讼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支付原告自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即时开除处理之日起(2006年9月25日)至签收(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之日止(2009年12月29日)的工资463186.81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6年起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几年的社险基数不足部分;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贸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31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7月28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一裁二审,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也获得了裁决和判决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时间。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和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沈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杭劳仲案字(2010)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特快专递签收凭据,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不予受理;3、杭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特快专递签收凭据,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不予受理;4、2001年1月至2006年1月易贸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工资表、2001年1月至2006年1月杭州分公司津贴表,证明被告规定的实际上班工作日及工资基数,2002年6月以后实际工作日为23.08天/每月,2002年6月以前实际工作日为25.5天/每月,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作日,相关缺勤工作小时的计算数额均按照这个基数计算;5、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杭州分公司提成清单、2003年至2005年杭州分公司双薪发放表、2002年度原告的年终双薪领款凭证(分公司财务盖章)、原告沈洁在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并在其工作人员监督下签收的2006年7月份工资签收凭据,证明2006年7月之前12个月中,原告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的工资总额;原告的入职日期为1996年6月1日及公司有年终双薪的事实;6、2005年5月员工张波的领(付)款凭据、2003年11月员工陆汝平的领(付)款凭据、2001年3月员工韦益峰的领(付)款凭据,证明被告规定的实际上班工作日及工资基数,2002年6月以后实际工作日为23.08天/每月,2002年6月以前实际工作日为25.5天/每月,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作日,相关缺勤工作小时的计算数额均按照这个基数计算;7、2001年8月员工陈武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证明被告单位2002年6月以前月平均工作日为25.5天;8、财务制度,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日及工资计算基数为25.5天/每月;9、2000年6月杭州分公司考勤表、2000年12月采购通考勤表、2000年11月、12月宁波办事处考勤表,证明原告周六、周日上加班的事实,并可以显示宁波和杭州的加班时间是不一样的,原告两边都要兼顾,因此原告周六、周日都要去加班;10、杭州分公司员工杨峥2000年6月10日(周六)下午、6月11日(周日)上午的请假条、宁波办事处员工苗海燕2000年12月2日(周六)、10日(周日)的请假条、宁波办事处员工何孝凤2000年11月4日(周六)的请假条、宁波办事处员工何存军2000年7月20日至23日(7月22日为周六)的请假条,证明原告周六、周日上加班的事实;11、2002年3月16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李玲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李玲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2年4月6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洪平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洪平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2年4月7日(周日)原告面试应聘人刘文燕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刘文燕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3月1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励建科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励建科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3月15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孙莉梅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孙莉梅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3月22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张杭英填而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张杭英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3月23日(周日)原告面试应聘人韦韬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韦韬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4月19日(周六)原告面试应聘人陈海燕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陈海燕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5月25日(周日)原告面试应聘人周克让而填写的面试评价表及应聘人周克让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2003年4月26日(周日)、同年5月31日(周六)杭州分公司人事行政助理樊丽瑾分别填写的面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明原告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12、报销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13、电子邮箱备份NO.10光盘及光盘内备份邮件发送时间截图打印件119页、电子邮箱备份NO.09光盘及光盘内备份邮件发送时间截图打印件66页、电子邮箱备份NO.01光盘及光盘内备份邮件发送时间截图打印件162页,证明邮箱是被告公司安排给原告的工作邮箱,使用时间是在正常上班8小时之外,所以可以证明原告上(加)班事实;14、MarktingSample备份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192页,证明原告上(加)班事实;15、凯喜亚、韵声设计效果图备份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8页、ClientHomepage备份文件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97页,证明原告上(加)加班事实;16、第01张盘备份文件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45页、第05张盘备份文件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140页、第06张盘备份文件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按截图打印件76页,证明原告上(加)班事实;17、20020823MyDocuments备份光盘及光盘内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截图打印件45页,证明原告上(加)班事实及公司部分管理文件;18、被告公司香港财务总监助理Thomas(苏志忠)手写的备注便笺及所附文件、新鸿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证券交易户口申请书、新鸿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协议及附件一、康和证券有限公司开户文件、康和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证明公司曾经承诺给予原告股票及本案的诉讼时效;19、《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有带薪年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真实入职日期及2006年7月强令原告交接也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公司规定员工加班的事实,公司有打卡制度;20、被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提交的证据10劳动合同,证明有带薪年假的有关规定;21、广州市标准合同文本,证明有带薪年假的有关规定;22、被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提交的证据15劳动合同,证明分公司负责人执行40小时工作制度;23、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收入;24、原告在2006年8月向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后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材料(包括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6年7月工资签收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的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签收开除通知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工资结算日为2006年7月28日,所以2006年7月28日至2006年8月25日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5、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浙劳仲案字第(200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即时开除处理的日期是2006年9月25日;26、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至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仍为杭州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27、被告在2006年6月20日被杭州社保经办机构要求核对返回的2005年度缴费工资审核表、原告的缴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情况;28、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格式文件、被告在浙劳仲案字(2006)第210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0开除通知、被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7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10、205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7被告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印鉴式样、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公章的复函,上述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印鉴备案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涉及的鉴材及责任认定;29、被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答辩状、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证据18交接清单、证据19要求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交付的物件清单、证据14会议备忘录、(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0%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单位承担争讼期间的工资的责任认定;30、原告在(2009)浙杭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转中心的接收当事人材料登记表格、(2009)浙杭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2009年12月3日的调查笔录;被告在(2009)浙杭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不予质证意见、(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告的入职日期为1996年6月1日;被告主体的系列合并、分立、关联、混同(资本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混同)的事实;31、(2008)杭钱证民字第8728号公证书、原告在(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劳动争议案提交的证据27(2008)杭证民字第11010号公证书、原告在(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中提交的(2009)杭钱证民字第75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告的入职日期为1996年6月1日;原告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被告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人事资料。被告易贸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易贸通公司对原告沈洁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文书、法院裁判文书、劳动保障局的监察文书、工商局查询信息资料、公证书,被告在浙劳仲案字(2006)第210号、(2008)上民一字第863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案的仲裁与诉讼活动中自身提交给仲裁委和法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工资标准等均应以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准。该劳动争议已经一裁二审,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也已经得到了支持,而法律上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事实依据的,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是否一致也请法庭关注。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工作时间具有弹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认定其有加班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加班事实。即使其他员工有加班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而且其他员工的加班事实也没有经过确认。对财务报表,包括两位财会人员的签字盖章及其他员工的签字,以及工资表、津贴发放表、提成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坚持在(2008)上民一字第863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这些工资表按理应该在被告处,被告也无法确认这些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名,被告单位的员工也都离职了,所以没法确认这些签名的真实性。既然这些证据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应当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过其他证据及这些证据的综合分析,完全不需要以认定这些签名的真实性来认定原告的加班事实。综上所述,这些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也没有必要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单位的公章,包括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被告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只要是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原件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被告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还是坚持(2008)上民一字第86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津贴为1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4、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总收入为55369.42元,年终发放双薪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9、10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杭州分公司实行的工作时间存在超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2002年3月16日、4月6日、4月7日、2003年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19日、5月25日上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15、16、17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20结合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1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系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结合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相应证据的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4、25、26、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保险监察支付投诉及处理、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情况、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8结合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开除通知、被告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印鉴式样、被告的复函予以确认;证据29中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0中的(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1系公证文书,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但未作证据举证的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易贸通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成立。2001年1月5日,易贸通公司注册成立了杭州分公司,沈洁为其负责人。2006年7月6日,易贸通公司因认为沈洁未及时将杭州分公司公章交回总公司,故给予了沈洁失职处理决定。2006年7月27日,易贸通公司董事杜万有到杭州分公司要求办理移交,与沈洁发生争执,沈洁多次报警,在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沈洁向易贸通公司移交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章等物品。2006年7月28日易贸通公司出具了对沈洁的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易贸通公司在杭州分公司办公室张贴了封条。同年8月16日,沈洁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同年8月25日沈洁收到开除通知一份。沈洁在收取易贸通公司2006年7月的工资3714.67元、提成139.5元后,在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沈洁每月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津贴100元,提成另计,年终发放双薪。沈洁工作期间,易贸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周一至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休息,每周工作40小时。沈洁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易贸通公司于2000年6月起为沈洁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沈洁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06)第2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沈洁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易贸通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对沈洁作出的即时开除处理决定;2、判决支付沈洁经济补偿金35348.53元;3、依法判决支付沈洁因易贸通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沈洁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100元;4、依法判决支付沈洁违约金31376.28元;5、判决报销沈洁垫付的分公司日常费用(水电、电话等)及其他员工的差旅费合计14695.9元;6、本案诉讼费由易贸通公司承担。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易贸通公司2006年7月28日对沈洁作出的“开除通知”;二、易贸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洁支付经济补偿金32298.84元;三、易贸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洁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沈洁解除劳动关系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100元;四、驳回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洁和易贸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洁上诉过程中还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0年1月27日,易贸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组长为叶国祥,组员为运刚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备案通知书,对易贸通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叶国祥、成员运刚投资有限公司。又查明,2010年1月27日,沈洁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2月1日,该委以易贸通公司已于2006年7月出具了开除通知,沈洁与易贸通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一裁二审,现另行提出新的仲裁请求,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加班费、年假折扣金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杭劳仲案字(2010)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沈洁再次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2月26日,该委以易贸通公司已于2006年7月出具了开除通知,沈洁与易贸通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一裁二审,沈洁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委提交申请,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加班费、年假折扣金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再次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拖欠工资、拖欠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杭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沈洁不服该决定,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沈洁与易贸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院对沈洁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关于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及法定假期照常上(加)班工资774433.5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93608.37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易贸通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即周一至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休息,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洁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易贸通公司质证中认为沈洁作为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工作时间具有弹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认定其有加班事实的辩解,因易贸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时间的考核另有制度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洁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沈洁原系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沈洁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易贸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沈洁应该是明知的,但沈洁未在在职期间及时提出。2006年7月28日,易贸通公司出具了沈洁的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且易贸通公司在杭州分公司办公室张贴了封条,双方发生争议。后,沈洁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投诉内容中并不含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内容。2006年10月11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沈洁的仲裁申请,沈洁在该申请中也未主张加班工资,直至沈洁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才有加班工资的相关请求,且加班工资的请求不需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综上,沈洁关于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393.25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348.31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沈洁主张2006年9月2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须支付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65321.22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存在劳动者要求支付而用人单位故意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而沈洁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在仲裁中才提出,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自无法正常上班之日起(2006年7月31日)至签收《开除通知》之日止(2006年8月25日)被拖欠的工资3919.69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9.92元;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沈洁自签收非法无效的《开除通知》之日起(2006年8月25日)至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即时开除处理之日止(2006年9月25日)被拖欠的工资4100元,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025元;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沈洁自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即时开除处理之日起(2006年9月25日)至签收(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之日止(2009年12月29日)的工资463186.81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易贸通公司出具了沈洁的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易贸通公司在杭州分公司办公室张贴了封条。沈洁在之后的仲裁与诉讼中有要求撤销易贸通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对沈洁作出的即时开除处理决定的请求,但同时提出要求易贸通公司支付沈洁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沈洁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因此,该请求应视为沈洁已认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认定,并判决易贸通公司向沈洁支付经济补偿金32298.84元、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100元。因此,沈洁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补缴自1996年起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几年的社险基数不足部分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08)上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洁在易贸通公司工作时间按照易贸通公司成立之日(2000年6月21日)起算,而易贸通公司于2000年6月起已为沈洁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沈洁要求易贸通公司补缴自1996年起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洁认为易贸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易贸通公司补缴的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 炜 强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雯(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