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史某抢夺罪,史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强奸罪(未遂),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70楼2门前,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突然抢走被害人杜某手中的人民币1600元。2、201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途经唐山市路北区公交驾校公交汽车站点附近时,见被害人纪某十分漂亮,遂上前对其进行搂抱,遭到反抗后,被告人史某将被害人纪某推倒在地上,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路人宋某的制止,致其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纪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系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