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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5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纺织助剂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端午节前支付13000元,同年中秋节前支付剩余17000元,如不按时付款的,需支付3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尚有21000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因庭审前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8.90元(其中3000元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17000元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8.90元,合计156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