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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余甲与周某某、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余甲,周某某,徐甲,徐乙,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甲、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蓝某。上诉人童某某、余甲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某某、余甲诉称,童某某、余甲分别是余乙的妻子、儿子。2010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余乙在徐乙家粉刷外墙时,由于脚手架没有防护栏等安全措施,导致余乙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乙与周某某、徐甲系雇佣关系,周某某承包了徐乙的工程后,打电话叫徐甲来帮忙,徐甲以120元/米的价叫余乙来做工。故余乙与周某某、徐甲雇佣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徐乙承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某所搭的脚手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建筑标准,徐乙、刘某某对余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请求判令周某某、徐甲、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即余甲36875元,童某某14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共计4582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雇佣余乙。到房东徐乙家是其接头的,其与周某某、徐甲三人是合伙,当时是房东的儿子到家某某叫其去粉刷外墙的,其凑了徐甲,做出来的活是三个人平分的。其与房东是约定8.5元/平方替他做工的,三个人约定等完工后做了多少活,平分工钱。原审被告徐甲辩称,2010年5月10日,去做工之前是周某某打我电话,让我去做的,房东我是不认识的。当时和房东怎么约定的,我也不知道,按照惯例是120元/每天。余乙是他自己打我电话说也要来做工,我就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也同意的。具体的收入怎么样的也没有和余乙说过。5月10日那天是四个人一起去干活的,在这之前周某某自己一个人做了几天。本案的徐甲不是雇主。雇主应该是周某某。原审被告徐乙辩称,本案徐乙与周某某产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将房屋外墙粉刷以8.5元/平方米包给周某某进行施工,因而徐乙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需对余乙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乙将外墙粉刷发包给周某某予以施工,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没有法律规定对农村建房或装饰工程都由一定资质的人员才能承揽施工,因而不存在过失的责任。事发后,作为房东徐乙已尽到人道主义的职责,分担了余乙抢救所花医疗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并另外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另外,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除同意徐甲代理人意见外,补充一点,余甲的抚育费应当只能算一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乙的房某因粉刷由刘某某承包搭架,是4元/平方,是刘某某直接向房东承包的。根据农村建房的通常规则,刘某某已按照房东的要求完成了整个房某的搭架义务,并按照房东的要求以及铺设搭架的做法,按照规范尽到了搭架的义务。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童某某、余甲分别是死者余乙的妻子、儿子。2010年5月4日,周某某与徐乙达成坐落于武义县××××号徐乙家房屋的外墙粉刷项目,约定报酬按每平方米8.5元计酬。后徐甲与死者余乙加入,三人系合伙方式,收入按与徐乙8.5元每平方米计付报酬后按实际出工数计付报酬。粉刷外墙的架子由刘某某以每平方米4元完成。2010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周某某、徐甲、死者余乙均在架上粉墙,死者余乙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后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组织进行了调处,周某某、徐甲、徐乙分别各补偿死者余乙家属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支付医疗费6200元、5000元、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事发后对周某某、徐甲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的时间是在事发后,且作为普通民众而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周某某、徐甲对系合伙抑或是雇佣对法律后果有何关联不可能知道,且又因二人对死者与自己的关系而作出同一陈述,同真才可同一,同假不可能同一,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徐甲与死者余乙系合伙关系,合伙方式为由周某某以8.5元每平方米与徐乙计算总额后再三个人按实际出工进行分配。关于合伙体成员间伤亡而导致民事责任某担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0日(1987)民他字第5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某,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故本案周某某、徐甲作为合伙体成员受益某应对死者余乙作出适当补偿。徐乙作为房东与周某某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补偿部分不再退还。刘某某所搭的脚手架是要求设防护网,目前在农村建筑市场尚无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死者余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基于人道主义角度作适当补偿,考虑8000元。另童某某虽系残疾四级,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收入来源,故其要求作为余乙生前扶养的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补偿童某某、余甲的余乙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医疗费17200元、余甲的抚养费7375元,合计243412.5元的20%即48682.5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16200元,另支付32482.5元。二、徐甲补偿童某某、余甲的余乙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医疗费17200元、余甲的抚养费7375元,合计243412.5元的20%即48682.5元,扣除徐甲已支付15000元,另支付33682.5元。三、徐乙补偿童某某、余甲16000元(已支付)。四、刘某某补偿童某某、余甲8000元。以上未支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童某某、余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周某某、徐甲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原告童某某、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乙系受被上诉人周某某雇佣,双方并非合伙方式承揽粉刷工程;二、被上诉人徐乙选任无资质人员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上诉人童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余乙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受雇于周某某,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徐乙在庭审中辩称,现有法律无明文规定农村建房需相应资质,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童某某、余甲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8日徐甲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徐甲事发后在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所作笔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余乙与周某某、徐甲之间非合伙关系。周某某质证认为,其与余乙、徐甲间系合伙关系。徐甲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乙质证认为,事发当晚司法所笔录最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后当事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刘某某质证认为,司法所的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死者余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甲之间的关系,徐甲事发当晚曾在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作过陈述,其内容与周某某的多次陈述内容均能吻合,故上诉人童某某、余甲二审中提供的该录音证据尚某某以推翻前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某与徐乙达成坐落于武义县××××号徐乙家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意向后,约徐甲共同参与,后死者余乙也通过徐甲联系加入。三人按与徐乙8.5元每平方米计付报酬后按实际出工数计付各人报酬。粉刷外墙所需脚手架由徐乙交由刘某某完成。本院认为,一、死者余乙与周某某、徐甲之间的关系问题。事发当晚在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周某某、徐甲均称系与死者余乙共同完成徐乙户的外墙粉刷工作。该调查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二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分配方式,可认定死者余乙与周某某、徐甲系共同承揽人。上诉人童某某、余甲提出余乙系受周某某雇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乙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作为受益某的周某某、徐甲应给予适当补偿。二、徐乙、刘某某的责任某担问题。虽然作为房东的徐乙与周某某等人之间确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交由刘某某制作后提供的粉刷外墙所用的脚手架存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故徐乙、刘某某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他人损害均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徐乙、刘某某分别承担因余乙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0%、10%的赔偿责任。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童某某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童某某、余甲提出的上诉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某某、余甲的余乙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医疗费17200元、余甲的抚养费7375元,共计243412.5元的20%即48682.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徐乙已支付16000元,尚应支付39682.5元;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某某、余甲的余乙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医疗费17200元、余甲的抚养费7375元,共计243412.5元的10%即24341.2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支付27341.25元;五、驳回童某某、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童某某、余甲负担218元,周某某、徐甲、徐乙各负担145元,刘某某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童某某、余甲负担436元,周某某、徐甲、徐乙各负担291元,由刘某某负担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