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李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李某以缺资为由,向某晓华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由吴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李某、吴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网银汇款单、农某某行转帐传票等,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中国联通通话详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李某、吴某催讨的事实;4、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吴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李某以缺资为由,向某晓华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由吴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包某某师代理费),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吴某分别在季某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签约当日,季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李某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帐传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约定偿还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以中国联通通话详单为据,证明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格式合同中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提请对方注意的,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2月1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