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雷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雷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绩×××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路。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雷某某驾驶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林城镇石某某石桥头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05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雷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62元,被告绩×××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387.82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绩×××人××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愿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8时0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林城镇石某某石桥头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05分,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挫伤”等。原告姜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7天,至6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回医院复诊。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6月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7432.25元。2010年11月14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姜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姜某某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28%,即左上肢丧失功能19.6%,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姜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原告姜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17387.8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姜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355元。又查明,“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雷某某,该车在被告绩×××人××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诊断证明书、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长兴县公某某雉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系“皖52513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17432.25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034.8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护理期限25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882.25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5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5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修理费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7432.25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1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55元,共计83176.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所有的“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绩×××人××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绩×××人××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绩×××人××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1882.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5元,合计赔偿73994.05元,余额9182.25元,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因被告雷某某所有的“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绩×××人××公司参加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某某承担的赔偿款9182.25元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和责任免赔率20%后,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6145.8元,绩×××人××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0139.85元。被告雷某某实际承担赔偿3036.45元,因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687.8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36.45元,尚余14651.37元,被告绩×××人××公司可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14651.37元,实际支付原告65488.48元,并将扣下的14651.37元直接支付被告雷某某。因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且绩×××人××公司可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绩×××人××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理赔的抗辩,但现行法律并无规定非医保用药不能理赔,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皖20-52513变型拖拉机”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48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钦于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