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某某、夏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周某某,夏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鞋都××地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温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黄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周某某、夏某某、温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夏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将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10年8月15日1时许,原告在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加班后,乘公司安排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104国道正岙路口时,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某某、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866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腓骨上段骨折、肺挫伤等,并影响腹中三个月胎儿,导致医生建议放弃胎儿。另浙c×××××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周某某执行职务的工作单位,温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夏某某执行职务的工作单位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夏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29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在交警处已调解终结;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工作的情况;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打胎的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需打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等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当时驾驶摩托车停在路边,被本案另一被告驾驶机动车碰撞,不应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被告夏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6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温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司就己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应先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于赔付;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4、我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温州×××××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方亲属在交警部门的领款记录,证明原告方领取我方押金5000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2、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享有1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4、保险×××不承担鉴定费某诉讼费。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条款,证明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计13437元。被告保险×××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社保用药1093.3元,且对原告引产手术及清宫手术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非社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原告损伤时妊娠3个月,入院时拍片及用药等,可能对胎儿有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实施引产手术及后续的清宫手术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61天×60元/天=3660元。被告方认为,对原告诉称的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贰个月。本院对上述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元×14天+50元×(60-14)天=328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71元/天*4个月=866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4个月,本院对此期限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诉请的工资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662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305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加强营养贰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导致原告胎儿受损,但是入院时拍片及用药等不可避免,且这些行为经医生建议可能对胎儿有影响,原告自主选择实施引产手术及后续的清宫手术,可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不得已选择引产手术,这对原告的精神构成较大伤害,基于人道主义,侵权人应赔偿其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黄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3299元。另查明:浙c×××××号货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日0时至2011年2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3437+420+2000=158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280+8662+500+15000=27442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温州×××××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均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000元,被告温州×××××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某某、夏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领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585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74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27442=3744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为43299元-37442元=585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货车驾驶员夏某某和浙h×××××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赔偿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原告损失,即2928.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主张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从两机动车方获得共计8000元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故两机动车方已经多支付原告8000-5857=2143元,该款项应在保险×××的交强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应赔付原告37442-2143=352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甲保险金35299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74元,由被告周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1488元,原告黄甲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