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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双河路1158号。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清,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与华英路交叉口西30米路北。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清、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锴、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针对鲁R-×××××号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每座赔偿限额为28万元。保险车辆于2007年10月8日在郑州发生保险事故,致李记美、彭秋燕、马玉香、解静、王茹兰、刘淑刚、王方银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被告应当依法予以理赔。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理赔款数额为697901.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对事故相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精神抚慰金、鉴定材料费、受害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治疗费用被告不赔偿,对每位旅客的赔偿不超过每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二、被告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8日,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将其牌照号码为鲁R-×××××、车型为亚星YBL6980WICO3的卧铺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8万元,共投保25座,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5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200元。该保险单中“相关说明”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28万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8万元,每人随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千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为: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3)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医疗死亡××赔偿限额等于每座赔偿限额,财产险赔偿限额为1000元。4)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核定座位数×每座赔偿限额×80%。5)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8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6)无其他特别约定。2007年10月9日2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赵第全驾驶该投保车辆从菏泽至郑州行至京珠高速公路672KM+400M处时,与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内蒙巴盟五原县塔尔湖镇联丰村王牛小驾驶的蒙L×××××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蒙L×××××号大货车乘车人秦建死亡,高伟受伤,投保车辆乘车人刘淑刚、解静、王茹兰、李记美、王方银、马秀华、马玉香、彭秋艳等二十三人受伤,蒙L×××××号车上货物、两车以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第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倒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牛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刚、解静、王茹兰、李记美、王方银、马秀华、马玉香分别以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了(2008)菏牡民初字第1526号、1767号、1781号、1865号、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刘淑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材料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6855元;赔偿解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赔偿金共计97041.66元;赔偿王茹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赔偿金共计91323.44元;赔偿李记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共计92482.07元;赔偿王方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539.53元;赔偿马秀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8584.57元;赔偿马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203.97元。以上判决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均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8日,彭秋艳以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08)菏开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彭秋艳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0934.99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向八名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93915.23元,支付鉴定费、材料费4050元,合计697965.23元。另查明,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非法人企业,是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公司。彭秋艳于2009年4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牛小、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公司、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公司五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盟分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还查明,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一份,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该《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交给原告。《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条款》第十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对每位旅客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每位旅客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结算收据、机动车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乘客李记美、刘淑刚、王方银、马秀华、马玉香、解静、王茹兰、彭秋艳等人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八名受害乘客依法要求原告承担客运合同责任,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共计693915.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693915.23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材料费不予赔偿,对每位旅客的赔偿不超过每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的辩解,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7901.83元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被告关于“对事故相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受害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治疗费用不予赔偿,要求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双方并没有对此辩解内容进行约定。其次,被告的该辩解内容,即使是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所规定,但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又不能证明已将该《条款》交给了原告。再次,被告的该辩解内容,均是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或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所以,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解内容对原告并不能产生拘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6939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9元,原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敏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