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8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将义乌副食品市场1497a商位出租给原告蔡某某,租期四年到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张某某并收取四年租金10万元。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商位转让合同,转让前述商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经变更后最终确定为:1、确认二被告的商位转让合同无效。2、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什么意见,想与第二被告商量一下,拿点补偿金给他算了,现在我两个人都不想卖了。被告宗某某辩称:一、其商位在副食品市场1496b号,紧邻讼争的1497a号商位,一直想将该商位受让过来打通以便扩大经营规模。通过通过市场信息公告栏得知1497a商位租期已满,正在重新招租,便与张某某联系,后双方谈妥转让商位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订立了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二、关于讼争商位的性质,不是所有权,而是有期使用权。三、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的基础,既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一、义乌农贸城副食品市场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现经营的1497b商位跟本案争议的商位是同一间房某的两个商位;二、收条一份,证明该争议商位由原告承租的事实;三、商位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让商位的协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宗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已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两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过了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被告宗某某不予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义乌副食品市场1497a商位出租给原告蔡某某,租期四年,到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张某某收取了四年的租金10万元。2010年10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商位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22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宗某某付给被告张某某定金5万元。原告从被告宗某某处得到两被告之间的商位转让协议复印件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其承租的义乌副食品市场1497a商位有无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规定了该房屋承租人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享有有期使用权的商位使用权人在转让其商位使用权时商位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商位的优先购买权法律依据不足,据此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商位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宗某某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