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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尤某。被告:蔡某。原告尤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以下称原告)、被告蔡某(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残暴的性格暴露无遗,且具有严重的虐待��向,结婚至今已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23日法院以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至今未谋面,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文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因被打而住院,并且被告殴��原告致其轻微伤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针织横机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被告所说的厂房被被告卖掉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欠他人债务10250元,原告已经支付掉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收款收据及暂收凭证共二十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所写的清单不属实,办厂的机器是原告购买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07年至今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还款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的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60万元债务是在双方结婚之前购买房屋所贷的款项延续下来的,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中所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1、原告未尽妻子、主妇之责。婚初,原告在家无业,但从不烧早饭,也不搞家里的卫生,也从不为被告和养女洗衣服。后开办羊毛衫厂加工厂后,更加不管被告及养女的生活。2、原告和被告结婚是为贪图钱财。婚后不久,被告发出口袋里经常少钱,后发现是原告所为。2008年6月,原告拿走了保险箱中的5万元躲到外地,被告忍着将其劝回,但钱已不知所终。2008年下半年,原告说要办羊毛衫加工厂,被告出于家庭和睦也同意了,共出资20万元交原告负责经营,但原告趁机变成了敛财的机会,加工款收走,但不付工人工资,也不为工厂宿舍买空调,而是为自己和女儿买了保险,经营不下去后一走了之,致使工人上访,被告也被当地政府叫走借资发放工资,工厂因此倒闭,且负债较多。3、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的第一次婚姻,经被告事后了解,是因有婚外情,女儿非丈夫所生而致离婚。与被告结婚后,仍与原先那个男人的关系不断,仅2009年6月10日这天一个多小时内,原告与那个男人就通了十多个电话。夫妻争吵后,原告更加变本加厉,白天厂里根本不见人影,与他人在外面玩,被告相当痛心。4、原告的所作所为,使被告人财两空,双方有较多共同债务。自从与原告结婚后,婚初由于原告不工作,整个家庭开支包括原告的大笔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要求开办羊毛衫加工厂,原本想解决原告的工作同时有所赢利,但这善意因原告的别有用心而毁灭。羊毛衫加工厂倒闭后,除原告取走、用掉的款项,被告净亏30万元,现在已负债累累。为开办羊毛衫厂及家庭开支,原、被告向银行借款60万元,后无力归还,被告又向他人借款60万元归还了银行,现他人的60万元未偿还。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致使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具有过错,但鉴于双方感情已走向破裂的事实,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有共同债务60万元,故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30万元债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厂里的加工费28000元被原告收走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厂里的加工费10500元被原告收走的事实。3.证明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走加工费二笔,一笔是78565元、一笔是6173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6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办厂购买设备及支出人工工资的情况。6.欠条三十五张、余杭区运河镇劳动保障站证明一份、羊毛衫厂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办羊毛衫所欠的职工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提��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得的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了。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来源是其给原告的。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之前的贷款,被告用厂房征用的款项归还了贷款,而2009年再贷款60万元,用来办厂,然后借了别人的钱还了2009年60万元,2010年又贷款58万元。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这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原告认为其中的3万多元被被告拿走了,而原告拿走的钱均被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保证函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贷款是被告婚前结婚时就欠下的,是一年一贷的,前一笔贷款到期了,重新贷款时因原、被告已结婚,需要原告签名,原告才签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而办厂的设备是原告购买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确为被告自己所书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后纠纷,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同年12月3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意见不一,调解无果。二、2008年5月8日,被告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中当时写明是离异,借款用途为(建筑)购材料。2009年5月7日,被告归还60万元贷款。2009年5月8日,被告再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中写明是原告,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原告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2010年4月29日,被告归还60万元贷款。2010年5月10日,被告又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5月7日。三、2009年初,原、被告创办了一家羊毛衫加工厂,添置了一些机器设备,但未领取工商执照。到2009年10月左右,因经营不善羊毛衫加工厂关门,当时因拖欠职工工资,在余杭区运河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等部门的干涉下,被告将机器变卖得款45000元并筹款将所欠职工工资110040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且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导致夫妻不和。特别是本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的要求,被告认为该债务的用途为开办羊毛衫厂及家庭开支,而原告认为该债务来源于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所欠的债务,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5月8日被告第一次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60万元时,在借款申请书配偶身份一栏写的是离异,借款用途为(建筑)购材料;2009年5月7日被告归还贷款60万元后的第二天,被告又再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申请书配偶一栏当时被告写的是原告,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函,而在2010年5月10日被告归还了60万元又向银行贷款58万元时,因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保证的期限是二年,所以银行没有再要求原告出具保证函,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所述60万元是因为一年一贷,到期了借钱先归还贷款,再重新贷出来,而当时因为其是配偶,所以银行要求其作为保证人,而贷款贷出来后又将钱还给别人符合常理,也符合本案6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情况。故被告所述的原、被告2009年所负的60万元的债务应为2008年5月被告所负的债务,而关于2008年5月被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原、被告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另原、被告的羊毛衫加工厂开办的时间是2009年初,而原告签署保证函的时间为2009年5月,故被告所述该笔60万元用于开办羊毛衫加工厂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60万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驳回被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75元,被告蔡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