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元整,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口头借款利息为3%。借期已满,被告不守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无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元及利息2970元,共计人民币119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9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