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加俭与徐国水、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俭,徐国水,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黄加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徐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碗娥。原告黄加俭与被告徐国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和同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俭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碗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俭诉称: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黄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立红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叶小血肿、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共住院27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6100.35元。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917元、误工费1434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黄立红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且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偏高。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一直在案外人黄立红处打工,两者构成雇佣关系,而事故发生时是上下班时间,原告乘座雇主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故保险公司仅赔偿差额损失。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陪护费只同意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按114天计算,伤残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和案外人黄立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同等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黄立红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且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2份、出院记录和图文报告单各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6100.35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0元,其余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应剔除伙食费766.30元,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14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审核。第6组,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医疗费5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保单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黄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该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和黄立红(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立红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叶小血肿、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共住院2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5392.05元(已扣除伙食费766.30元)。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每天75.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83.06元、护理费为1806.96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按每年1000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5392.05元、误工费8583.06元、护理费18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0176.0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60%计算,第一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0905.64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100.35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7805.29元。本院同时认定,浙A×××××号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自愿将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可享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给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立红享受,并放弃对黄立红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黄立红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己将交强险中可享受的理赔款给另一受害人黄立红享受,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放弃对责任人黄立红的赔偿权利,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水应赔付给原告黄加俭人民币278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徐国水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