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1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0‰执行,并约定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自己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合同》经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公证,并出具了公某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抵押物过户的协议,但也��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54840元(借期内按月利率20‰计算,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52%计算),201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的事实;3、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委托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章某某向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并以金华市人民东××号1幢1-4-1室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金某某证婺字第××号),月利率按20‰执行,每月二日支付。”当日并到浙江省××正××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某,被告周某某用其名下的金某某证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2008年12月2日办理了金房(婺)他字第00153903号他项权证。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有抵押合同及公某某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周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人民东××号房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和办理了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4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