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郭甲。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父亲郭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的母亲已经怀孕四个月。2010年5月,原告的母亲龙某某等亲属将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蒋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0年6月17日该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某,约定被告保险××同意在原告龙某某体内的胎儿出生后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龙某某保留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出生,故被告保险××依照调解某的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人民币61332.80元。被告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胎儿不是民法中的自然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在原先调解时已经付清,故被告不再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某、龙某某的身份证、郭乙与龙某某的结婚证、一胎生育证、医务鉴定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江某某万载县公某某制发的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以及被告承诺待原告出生后按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王某须、吴甲、吴乙、赵某、宗某某、宋某某、辛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江某往返晋江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父亲郭乙自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间在福建省晋江市城区居住并以打工为生,因而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某的标准进行计算;3、诸暨到江某宜春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从江某宜春至诸暨所需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某、龙某某的身份证、郭乙与龙某某的结婚证、一胎生育证、医务鉴定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陈述其与原��以及原告的奶奶一起居住生活在××县××村,龙某某以没有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的记载原告和其母亲龙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在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某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为了证实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包括万载县马步乡带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向王某须、吴甲、吴乙、赵某、宗某某、宋某某、辛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江某往返晋江的交通费发票等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父亲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的母亲已经怀孕四个月。2010年5月,原告的母亲龙某某等亲属将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主蒋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0年6月17日,该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某,约定被告保险××同意在原告龙某某体内的胎儿出生后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龙某某保留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出生,但被告保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依照调解某的约定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在原告父亲郭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郭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所有的车辆除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已赔偿给龙某某、郭水平(郭乙之父)、彭某某(郭乙之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0734元。本院认为,公民在出生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尚为胎儿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对原告可以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保险××约定在原告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出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某中的约定向被告���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款项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需要赔付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可以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75元(7375元/年×18年/2),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按照4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计265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某因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中已作处理,且又未能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26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依法减半收取256.5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156.50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