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施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施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施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2010年7月4日。借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上是事实。希望从2011年开始,每年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利息希望能免除。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前,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余某某。后被告施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转借条,并约定: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45000元。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施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因此于2010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45000元借款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施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和过程均表示认可。被告施某某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理应及时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0日起诉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