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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韩柏根与杨朝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柏根,杨朝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韩柏根。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杨朝霞。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原告韩柏根与被告杨朝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韩柏根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杨朝霞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柏根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要下订单,向原告借用资金。因原告没有现金,被告要求借用原告项链去别处借钱作抵押。被告拿走项链后约定2009年8月16日归还,当时立字据一张。现要求被告把价值125克黄金项链约33000元归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韩柏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该项链净重125克,价值33000元。被告杨朝霞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告借过项链,这条项链本来就是被告所有的,是被告用现金和牡丹卡分别支付购买,被告把项链交给原告。因原告赌博输钱后让被告卖掉项链还债,被告卖掉项链后将钱给了原告。原告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胁迫被告写下的借条,后被告向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原告出具的证据是非法手段取得,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朝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项链票据复印件、瑞祥珠宝证明、牡丹卡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出资购买诉争项链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朝晖派出所验伤通知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各1份、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让被告写下借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韩柏根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朝霞认为是写过,是原告通过殴打、���胁、限制人身自由取得的,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朝霞提交的证据1,原告韩柏根对牡丹卡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瑞祥珠宝证明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购买项链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所购买的事实已被瑞祥珠宝证明所确认,故本院也予以确认;2,原告韩柏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事实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09年7月31日凌晨,原告韩柏根将被告杨朝霞带至杭州朝晖附近汉庭酒店8435房间,要求被告归还项链和支付分手费,因被告不会书写,由原告分别书写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杨朝霞向韩柏根借项链一条、约125克、价值33000元左右,在8月17日归还”,“杨朝霞向我借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按原告所书写的内容抄写了一份。同日8时50分,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派出所(下称朝晖派出所)报案称:今天凌晨韩柏根在朝晖二区把我拎到汉庭宾馆,威逼我打我写下借条9.5万元和项链一根。2009年8月5日朝晖派出所依法传唤韩柏根,就2009年7月31日凌晨所发生的事情进行了询问,原告韩柏根对要求被告书写两张借条无异议,称借款是因被告要分手,作为吓唬被告而用;项链是在2009年7月20日给被告,作为被告周转资金向别人定金而用。现原告以此借条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项链。提前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从原、��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项链系原、被告在建立恋爱关系时共同出钱购买的,由原告保管。虽然被告认可该项链最后由被告处理,但不能确定该项链系原告个人所有,且原告通过强制的手段让被告写下借条,并以该借条进行诉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借条的有效性,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柏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韩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