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7.5元;庭审时,原告施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姜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于当月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某某归还施某某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