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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金某、赵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赵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甲。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赵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赵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两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乙未归还,两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赵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通知本院暂停审理该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