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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才宁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9月9日中午,被告张乙驾驶拖拉机途径白水洋镇双港路白溪路口时,碰撞了原告张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1.87元,后续拆钢板费用45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31元,停车费78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共计赔偿16760.87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临海市第一、四人民医院病历,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证明、临海市第一、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相应费用的事实。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停放在白水洋交警中队产生费用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张乙,被告张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中午,被告张乙驾驶鄂11305**变型拖拉机途径白水洋镇双港路口白溪路口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甲不负责任。被告张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张甲在临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相继治疗,用去医疗费12321.87元、后续拆钢板费用45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31元、停车费78元,合计人民币17760.87元。被告张乙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张甲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张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乙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张乙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张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甲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2321.87元、后续拆钢板费用45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31元、停车费78元,合计人民币17760.87元(包括被告张乙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张乙赔偿。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制裁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2321.87元、后续拆钢板费用45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31元、停车费78元,合计人民币17760.87元(含被告张乙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白水洋法庭帐户,帐号:93×××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白水洋支行,注明XX水等六人执行款)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