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带其弟弟周某莹(未满16岁)窜至宝安观澜大和易事达工业区X栋宿舍楼找目标实施盗窃。二人随后发现宿舍楼的404房内没人,遂窜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裕放于宿舍的现金160元人民币。两人正准备离开过程中,被工厂区的保安员杨某斌发现。周某、周某莹便分头逃窜。被告人周某跑到宿舍楼5楼一房间进行藏匿,之后被赶来的保安员杨某斌发现,周某为抗拒抓捕,掏出事先携带在身上的一把折叠刀,用刀威胁杨某斌,并作出刺对方的动作,周某因此得以逃脱,其弟周某莹则被保安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逃脱后返回现场看见其弟已被警方抓获,立即向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裕、杨某斌、祁某洋、刘某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