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物业有限公司与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物业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宁波××天××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7055-7),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明珠商厦××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宁波××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林××公司诉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系北仑区明珠商厦的开发商,其下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某某管理分公司负责该大厦的物业管理。1996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多次变更名称,最后变更为宁乙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物业分公司)。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接手明珠商厦的物业管理。2010年8月21日,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管理费债权及按规定拥有对明珠商厦的物业管乙由原告继受。按宁甲(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文件的规定,明珠商厦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明珠商厦b1001室业主,房屋面积112.51平方米,一直未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22502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强物业分公司工商资料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某称变更情况;2、收费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有收取物业费的权某;3、(2010)甬仑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费债权及物业管乙由原告继受;4、宁甲(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相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5、债权转让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业主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费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明珠商厦b1001室业主,房屋面积112.51平方米。因被告顾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中强物业分公司拥有对明珠商厦的物业管乙,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系北仑区明珠商厦的开发商,其下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某某管理分公司(2005年6月28日更名为宁乙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分公司)负责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接手明珠商厦的物业管理。201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管理费债权及按规定拥有对明珠商厦的物业管乙由原告继受。按宁甲(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文件的规定,明珠商厦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明珠商厦b1001室业主,房屋面积112.51平方米,一直未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共计22502元。本院认为,中强物业分公司与被告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在继受中强物业分公司的债权及物业管乙后,也通知了债务人并对明珠商厦进行了物业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天××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22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