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金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也未共同生活,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夫妻生活。原告原以为是被告生性老实,太过紧张的原因,也陪同其就医。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婚前就清楚自己有性功能障碍,一直欺骗原告,并非真心爱原告,只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心冷至极。双方自2010年10月底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拒不回复。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成立。双方是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同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足够了解。2.被告没有在婚前隐瞒病情。结婚前双方有做过婚检,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的。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到杭某萧某九龙男科医院检查,经诊断患有轻微的前列腺炎,后到浙江萧某医院复诊,病情经治疗已经有所好转。3.2010年10月29日,原告陪被告到医院检查,但11月1日原告就提出离婚,原告对被告的病情根本不了解。再者,夫妻性生活需要双方相互配合,被告所患病经向医生咨询不是器质性的,只是心理障碍和女方不配合造成的。4.2010年10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只是发信息给被告提出要离婚,根本没有当面与被告协商,因此原告所说的多次协商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既然结了婚,遇到困难,就应该共同克服,同时现在被告的病情经治疗已有很大好转,并不是不能治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某萧某九龙男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致使夫妻双方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杭某市萧某医院的分析报告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经过治疗,被告的病情有所改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杭某萧某九龙男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尚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已不能治愈,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充分足够的证明效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到9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同月25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受生理、心理、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双方性生活出现不和谐,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同年10月29日被告去杭某萧某九龙男科医院就诊,同月3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沟通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受生理、心理、环境等因素影响,夫妻间性生活出现不和谐,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建立家庭来之不易,产生矛盾时间较短,且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的,必须是难以治愈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案中,即便被告存在生理疾病,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疾病是不能治愈的。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原告在生活中能给予被告配合理解,同时被告能积极治疗,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