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街道同福工业园区同××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同××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决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无纺布,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发货914公斤,计货款11516.4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66.40元。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收到了380公斤货物,当时双方约定10.8元每公斤,已经支付了4000元,基本已经付完了。原告嘉兴×××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914公斤,单价为12.6元每公斤。2、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的货物,但最后确认总计为914公斤。3、结算单。证明原告发货共计为11516.4元,被告也已明确收到此货物。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2009年6月10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送货单有异议,被告没有签收确认。对两份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标明货物重量,按照物流规定是要注明物品重量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第一份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文字有修改过,第二份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收到货物的件数是对的,但是重量由于原告没有标明不清楚,所以对重量不确认。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要货单一份。证明具体的重量。2、2009年3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约定单价是10.8每公斤。3、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收据和银行的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且本身价格有浮动,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收条是复印件,但对收到被告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6月10日的送货单、快递单两份,证据2中的第一份要货单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其余两份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签名,其内容也未能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被告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已支付4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间,被告曾向原告订购无纺布。2009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无纺布67.7公斤,但对单价未作约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后的成品发往江苏省江阴市河塘镇新街可爱多制衣厂,件数为6件,未载明重量,发往湖州吴兴联义彩印厂30件,未载明重量,以上货物被告确认均已收到。2009年9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无纺布67.7公斤,单价12.6元,计款853.02元;6月24日发往湖州无纺布697公斤,单价12.6元,计款8782.20元;6月24日发往江阴无纺布149.3公斤,单价12.6元,计款1881.18元;6月10日收到现金2000元,6月24日代支付运费250元;以上被告应付款9766.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在对帐单上签署:湖州收到30件,重量因无码单,待核实后开票,付款时间待开票后定等字样。后由于双方对货物数量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被告网上交流向被告发货,从现有证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无纺布39件,其中被告自提的3件重量为67.7公斤,其余36件并未载明重量,且原告也无法提供所供货物系统一规格、统一重量,无需在快递单上载明重量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所供加工物的确切重量,原告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陈述实际收到380公斤加工物,本院即按该数量来认定,如果原告事后能提供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加工物的重量,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单价,被告陈述单价为10.8元每公斤,但根据2009年9月3日的对帐单,该对帐单上确认单价为12.6元每公斤,被告仅对数量提出异议,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加工物单价为12.6元每公斤。被告收到加工物380公斤,计款4788元,托运费250元被告认可由其承担,故被告应支付5038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当支付1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有限公司加工款1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兴×××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峥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