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汝集镇湾李村前李****户。现住汝集镇街南一公里阜涡路加油站对面涂料厂院内。居民身份证号:341227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贞起,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谊城纤维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被上诉人晋州市谊城纤维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李峰在生产涂料期间,经原告业务员张泽超介绍,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李峰购买原告生产的纤维素作为其生产涂料的原料,2008年12月21日,李峰购买谊诚纤维素厂的纤维素半吨,即20代,价款105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纤维素20代,08.12.21号李峰”。其间,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9月4日,双方就纤维素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谊诚纤维素厂同意从李峰欠款中扣减13100元作为补偿,李峰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条据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资(质)量墙赏(赔偿)款12000元,李峰,2009年9月4号”,“今收到资(质)量墙赏(赔偿)款1100元,李峰09.9.4号”。同日,被告李峰又出具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条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纤维素款30000元,李峰09.9.4号”。总计,李峰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一审认为,被告李峰立据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主张纤维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共识,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张泽超是原告的业务员,且原告持有条据,故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货款4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李峰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从张泽超处购买纤维素,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欠条、收条是出具给张泽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另纤维素质量不合格,二张纤维素的赔偿款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纤维素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范围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经营甲基纤维素的资格,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张泽超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李峰提供的证人刘某也证明张泽超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商。上诉人李峰出具的收条、欠条对其自己出具的条据不持异议,欠款数额是明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以向法庭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上诉人出具的二张收条,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已在诉讼前协议处理,并从欠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生产的纤维素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是否偿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张泽超是被上诉人晋州市谊诚纤维素厂的业务员,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购买被上诉人的涂料纤维素,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欠条有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李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纤维素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对于上诉人李峰认为的质量问题,已从李峰的总欠款中扣减并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产品质量已达成协议,故上诉人李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当给付下余货款的上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