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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酒店××至××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由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除支付20万元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某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约定,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人不但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也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被告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另约定,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人不但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也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除支付人民币20万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能按约归还,三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告王某某的居住地均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应予以扣除、月利率同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41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3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