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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薛顺田与杨萍、薛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顺田;杨萍;薛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薛顺田,男,汉族,1937年7月9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和绪,系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萍,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明,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忠,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顺田诉被告杨萍、薛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绪、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萍是原告的继女,两被告是夫妻。原告所在的焦家庄社区旧城改造,原告分得社区补偿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套一楼房(原路名庐山小区5号楼。以下称:套一房)。由于两被告提出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原告于2002年将套一房借给两被告居住。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近年又体弱多病需要大笔的医疗费治疗,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套一房归还原告。可被告不但拒绝归还房屋,还将原告的茶具砸坏。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地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将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杨萍、薛明与原告系养女及养老女婿关系。原告是基于养老关系将房屋给付被告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居住的事实。1992年6月20日,被告杨萍之母陶某与原告薛顺田登记结婚。原告薛顺田属独身,且无子女。被告杨萍随母落户到青岛市黄岛区与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10月28日,被告薛明与杨萍登记结婚。因原告薛顺田无儿无女,需人照料并养老送终,经原告薛顺田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招被告薛明为养老女婿,倒插门到原告处照料原告夫妻,原告将两间快要倒塌的旧房子给付两被告。1993年8月27日,经原告出具手续,被告薛明将户口从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舍卜林村迁移到原告给付的庐山路**内169-2的两间旧房屋内。被告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建设了三间厢房。2001年3月,庐山路居委会(即焦家庄村)出台旧村改造搬迁实施方案规定,被告薛明作为养老女婿享有本村居民待遇。2001年3月14日,原庐山路居委会对拆迁的原告的三间平房及被告居住的两间旧房及附房建筑进行建筑物折价,原告领取了包括被告所建三间厢房在内的全部补偿款42161.60元。2002年原告夫妻居住的三间平房拆迁改造分得一个套二房,由其居住。被告居住的二间旧房拆迁后分得一处套一房,即现在居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户。2004年3月3日,被告夫妻及两个孩子的户口落户至该房屋。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原告夫妻是基于被告薛明作为其养老女婿而给付二被告夫妻两间旧房的,因旧村改造补偿分得现在的住房,不存在借给二被告居住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房租500元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住的现房屋是原告夫妻给付被告的二间旧房在旧村改造时拆迁补偿的房屋,被告自倒插门至原告处后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是将房屋给付被告的,不存在借用问题,更不存在支付房租500元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户口系原庐山路居委会的,按当时《庐山路居委会旧村改造搬迁实施方案规定》的规定,应享受同本村村民的待遇。因当时被告居住在原告给付的两间房屋内,而未申请分房。被告现四口家,两被告无正式工作,两个孩子又上学,根本无能力购房,也无能力支付房租。而原告除了有一个套二的住房外,每月还领取养老保险金,生活状况明显好于被告家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也不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1992年6月20日,原告薛顺田与被告杨萍之母陶某登记结婚。原告薛顺田属独身,无子女。被告杨萍随母落户到青岛市黄岛区居委会)与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10月28日,被告薛明与杨萍登记结婚。1993年8月30日,经原告出具手续,薛明将户口从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舍卜林村迁至原告位于开发区的两间旧房屋内。两被告在该两间房屋居住至房屋拆迁。1996年6月20日,两被告的儿子薛阳将户口落至该处。2000年8月25日两被告的女儿薛欣也将户口落至该处。2、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会薛顺田同志,原在焦家庄村内有两处平房,其中一处是三间,另一处是两间。房产证明有集建(95)字第08066号和集建(95)字第080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村旧村改造是,拆除薛顺田同志两处平房为薛顺田补偿楼房两套。其中一套是庐山小区B区8号楼1单元302室套二房(现楼号内28号楼1单元402户)另一套是庐山小区B区5号楼5单元302室套一房(现楼号内11号楼5单元302户)。目前,我居委会正在为包括薛顺田在内的全体居民办理补偿房屋的产权证。焦家庄社区居委会2010年9月2日。”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书、房屋买卖印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佐证。旧房拆迁后,原告夫妻居住在内28号楼1单元402户套二房内。两被告居住在内11号楼五单元302户套一房内,即现住房屋。2004年3月3日,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内。经调查,两被告无其他住房。3、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焦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内容为:两被告于1999年7月14日经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合法生育了二胎。被告另提交“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对此相佐证。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4、被告提交“庐山路居委会旧村改造搬迁实施方案规定”,其中第五、2条规定:养老女婿,本村出嫁的女儿,房屋在本村并有独立房产证的,享受本村居民待遇。5、证人陶某出具证言,称1992年经与薛顺田协商,同意招薛明为养老女婿,两间旧房给薛明、杨萍夫妻。两被告对二位老人很好,一直都尽赡养义务。证人未出庭作证。6、被告提交有线电视缴费发票、采暖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杨萍的母亲嫁给了原告薛顺田,原告与被告杨萍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被告薛明在与杨萍结婚后,到女方杨萍家落户,居住在薛顺田名下的两间旧房内,因而未申请新的房产。两被告享受了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政策。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共创和谐生活。近年来却因家庭矛盾,双方不和,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现住房。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拟制血亲关系,双方已经相处18年,相安无事。两被告在原居住的旧房拆除后,经原告准许居住在现房屋中,并将其本人及子女户口均落户在该房屋内,应系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两被告再无其他房屋,原告诉求其迁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将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已近迟暮之年,被告杨萍作为继女,被告薛明自称上门的养老女婿,理应孝敬老人,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使其安享晚年,才是为人子女之根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顺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周 珊审判员 孙玉华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