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对借款结算,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借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杨某于2009年1月6日对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证据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应某某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跳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