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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与李金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李金兴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金根。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李金兴。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金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金兴系姚庄镇金星村村民。自1997年起承包了原告集体所有的30.75亩鱼塘。200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丁栅镇金星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庄荡的鱼塘30.75亩继续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5年。另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缴纳承包金2614元,在每年年前支付。承包期内的农业税、河网工程水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该鱼塘。但被告自2001年承包鱼塘至今,以诸多理由共拖欠承包金、税费上交款合计2471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2、被告归还承包的鱼塘30.75亩;3、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金23536元,水利上交款1184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27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庄荡鱼塘转让使用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1996年起合法成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丁栅镇金星村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承包原告鱼塘的事实。4、嘉善县丁栅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利上交款每亩每年30元,被告拖欠的金额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鱼塘税费由被告承担。5、鱼塘上交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鱼塘承包金及水利上交款金额。被告答辩称:鱼塘是我当时用48000元买来的,都是我一个人投资的。我还在鱼塘周围建造了附属设施,共计为鱼塘投资了80000元。现在原告要我把鱼塘还给原告,除非原告赔偿我当时的投资款,否则我不同意归还。我确实拖欠了一部分承包款,这部分是应该支付的。但也是因为原告曾经占了我一部分田地,所以我才拖欠的,现在原告要我返还鱼塘,必须征求我同意,还要返还我为鱼塘投入的资金。要变更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在我不同意,原告不能擅自变更合同。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关于庄荡鱼塘转让使用权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鱼塘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时被告一次性支付48000元购买了鱼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5中的鱼塘承包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水利上交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水利上交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12月23日嘉善县俞汇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关于庄荡鱼塘转让使用权协议,约定由甲方转让乙方鱼塘43.5亩,地点庄荡,上交款预付4年是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每亩85元,共计1.48万元。超过4年养鱼上交款上交村里,必须根据村里其它鱼塘一样同等照付上交款。乙方必须按上级规定交纳一切税金、管理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提取,电费必须按月付清。荡坎闸板、抗洪等其它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同村里无关。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鱼塘。2004年1月11日,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下同)与被告李金兴(乙方,下同)签订丁栅镇金星村鱼塘承包合同,确认甲方将座落在庄荡的承包给乙方经营的鱼塘面积为30.75亩,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乙方交给甲方承包金85元,每年2614元。承包款的交款方式:在每年年前。如逾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承包期内的农业税、河网工程水费等税费由乙方负担。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承包上述鱼塘。双方认可被告自2001年至2009年应交纳原告鱼塘上交款共计23526元(2614元×9年),且被告已上交原告660元。现原告以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拖欠其鱼塘承包金等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被告归还涉案鱼塘及支付尚欠的鱼塘承包金、水利上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自述于2010年3、4月在涉案鱼塘放养鱼苗,上述鱼苗于2010年底可以成熟起塘。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嘉善县俞汇乡已并入嘉善县丁栅镇,2009年12月嘉善县丁栅镇并入嘉善县姚庄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订立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承包的鱼塘腾空后归还原告,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其所有的鱼塘的经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鱼塘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于2010年3、4月在原承包的鱼塘中投放了鱼种,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鱼塘不利于渔业生产与养殖。被告又自认其所养殖的水产品可于当年年底起捕,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涉案鱼塘较为合宜。另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于2001年至2009年年底一直实际使用涉案鱼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订立的租金标准自2001年至2009年年底,合理合法,且被告对拖欠上述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支付66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承包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鱼塘承包金为23526元(2614元×9年)-660元=22866元。被告以原告占用其部分承包地为由拖欠承包金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案鱼塘是其购买下来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投入鱼塘的资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利上交款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金兴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二、被告李金兴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庄荡的鱼塘30.75亩退还给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三、被告李金兴支付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鱼塘承包金2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3元,被告李金兴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