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良。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祖瑞。委托代理人:施萍。原告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布。嗣后原告共发货给被告涤纶布4387.50米,计货款30,712.5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经办人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涤纶布的业务关系,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此合同没有履行。双方法定代表人重新确立了口头合同。2、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码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发给被告涤纶布4387.50米,单价为7元/米,合计货款30,712.50元。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之后双方对数量、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除上述合同外没有再订立过其他口头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验货合格付10%,余款30天内结清。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原告认为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追认合同内容,双方实际是按照后来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虽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但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是将货物送至被告单位,同时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数量和单价与合同不同是双方事后经协商后变更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向被告交付涤纶布的行为系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庭审时原告陈述诉讼事实与理由时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然在被告答辩后原告即进行了反言,明显有违诚信。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另签订有口头合同。结合证据2、3的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全涤四面弹力布4650米(+-3%),单价10.80元/米,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货合格付10%,余款30天之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交付给被告全涤布4387.50米,送货单中明确单价为7元/米。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执行。在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然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明知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0天,也即2008年9月15日之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被告行使权利。虽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但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增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