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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甲、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甲,柳某某,周乙,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甲。被告: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甲、柳某某、周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周甲因经营缺乏资金,由被告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壹年,即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若债权人借期内中途另有急用,提前10天电话通知;口头约定月息为2%。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至2010年12月10日的利息11200元。被告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被告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乙、被告周丙答辩称:为被告周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担保属实,但要求三担保人共同承担80000元债务,且对利息并不知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且由被告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甲、被告柳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周甲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壹年即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若债权人借期内中途另有急用,提前10天电话通知,债务人自接到电话后10日内必须全部还清。被告柳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周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属实,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归还责任,被告柳某某、周乙、周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并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柳某某、周乙、周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某、周乙、周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周甲、柳某某、周乙、周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