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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乙,现5虚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经查,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起诉离婚,同年5月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139条、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