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龚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与龚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龚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龚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7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龚甲。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区××号。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龚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余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拆迁安置区领导小组三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甲施工。2006年12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并要求原告将黄某送至工地。2007年10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某款85805.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黄某款52200元,尚欠33605.1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款33605.1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龚甲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拆迁安置区领导小组三标段的工程的确是我公司某某的,但我方没有将工程转包给龚甲。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黄某,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黄某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诉请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龚甲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某。2007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甲尚欠原告货款55805.1元,并由其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了20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了200元。原告曾于2009年8月诉来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年底,被告龚甲又通过龚乙支付了2000元。至此,被告龚甲尚欠原告货款33605.1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协议书、结算单、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接发包确认书、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甲欠原告货款3360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龚甲与龚乙均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33605.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