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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陈甲。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绍兴支公某(以下简称华某保险绍兴公某)、陈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华某保险绍兴公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5月7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衙前镇安达加油站驶往新街镇元沙村,从路南外驶入萧明线9.8km衙前镇安达加油站地方时,与沿萧明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陈乙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某某和陈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345元。被告孙某某、陈乙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某保险绍兴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我公某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某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浙a×××××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华某保险绍兴公某无异议,虽未经孙某某、陈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4300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华某保险绍兴公某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交通事故中,孙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本院认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虽参加了交强险,但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华某保险绍兴公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明知自己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乙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人孙某某有无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应对孙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陈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赔偿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陈乙对上述孙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孙某某负担,陈乙负连带责任。孙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陈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