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山东×××××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受理;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上诉人所在地同样是合同履行地之一;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加工涂层的布料是被上诉人提供给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的一部分,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已经因被上诉人的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山东×××××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zjyh090608《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按甲方提供的原样作参考,以乙方所打甲方确认样为标准”,协议还对涂层加工质量问题及门幅规格、二层植绒产品均有明确要求。该协议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的约定,均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地在被上诉人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处即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山东×××××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山东×××××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已就被上诉人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加工质量问题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因被上诉人浙江××和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主体并非山东银光抽纱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山东×××××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