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是原告的朋友,被告因急用钱,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息贰分),2009年11月21日借款6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借款60000元,合计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9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娄某某分四次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0元,其中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娄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其中9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杉(代) 来源:百度“”